(2012)麗蓮商初字第1907號
——浙江省麗水市蓮都區人民法院 (2013-6-8)
浙江省麗水市蓮都區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2) 麗蓮商初字第 1907 號
原告潘 xx 等 595 名原告 ( 名單附后 ) 。
訴訟代表人:毛 xx ,男, 1958 年 10 月 9 日 出生,漢族,住 xx 省 xx 市 xx 區 xx 小區 x 幢 x 室。公民身份證號碼: xxx
訴訟代表人:王 xx ,男, 1968 年 5 月 13 日 出生,漢族,住 xx 省 xx 市 xx 區 xx 小區 xx 幢 xx 室。公民身份證號碼: xx
訴訟代表人:鄭 xx ,女, 1983 年 11 月 3 日 出生,漢族,住 xx 省 xx 市 xx 區 xx 小區 x 幢 x 室。公民身份證號碼: xxx 。
委托代理人 ( 特別授權 ) :陸 xx 、孫 x ,浙江 xxxx 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 xx 公司。住所地:內蒙古自治區通遼市呼和浩特金川開發區天方水泥廠院內。
法定代表人:李蘭柱。
原告潘 xx 等 595 名原告為與被告 xx 公司股權轉讓糾紛一案,于 2012 年 12 月 5 日 向本院起訴,本院受理后,依法組成由審判員張葉偉擔任審判長,審判員龔連友、人民陪審員呂規平參加評議的合議庭,于 2013 年 6 月 8 日 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并當庭宣告判決。原告潘 xx 等 595 名原告的訴訟代表人毛 xx 、鄭 xx 及其委托代理人孫 x 到庭參加訴訟,被告 xx 公司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潘 xx 等 595 名原告訴稱:原、被告于 2012 年 9 月 8 日 簽訂了股權轉讓合同,約定原告將其持有的浙江 xx 公司全部股權轉讓給被告,股權轉讓價格 8.4 億元,被告應在協議簽訂三日內支付定金 1000 萬元,應于 2012 年 9 月 20 日前 支付 4 億元 ( 含定金 ) , 10 月 10 日前 支付 4 億元,剩余 4000 萬元在權益交割過程中匯入共管賬戶。合同簽訂后,被告僅于 2012 年 9 月 11 日 支付了定金 500 萬元。原、被告雙方于 2012 年 9 月 20 日 簽訂了備忘錄,對股權轉讓合同條款進行了部分變更,雙方同意原合同定金變更為 500 萬元,股權轉讓合同正式生效,同時對被告支付首筆 4 億元價格的時間延后至 2012 年 9 月 28 日 。然而,被告嗣后并未履行任何付款義務,以各種理由不支付股權轉讓價款。針對被告拒絕支付價款的行為,原告根據股權轉讓合同第十八條的規定,于 2012 年 10 月 29 日 向被告發出了解除轉讓合同通知書,股權轉讓合同已正式解除。根據股權轉讓合同第十八條的約定,原告可向被告請求股權轉讓價款的 20% 的違約金。截止起訴日,原告已遭受實際損失 1632 萬元。為此,請求判令:一、解除原、被告雙方簽訂的《股權轉讓合同》;二、被告向原告支付延期支付股權轉讓價款的違約金 1632 萬元人民幣;三訴訟費用由被告承擔。
被告 xx 公司未作答辯。
經審理本院認定的事實與原告陳述的事實相一致。
認定上述事實的證據有原告提供的股權轉讓合同、備忘錄、中信銀行電子轉賬憑證、延期支付轉讓股權預付款的函、解除轉讓合同通知書及快遞回單、委托書及受托人身份證明、資金證明、甌能公司股東會決議公告及董事會決議、甌能公司全體股東委托書、 2012 年 7 月 23 日中廣核能源開發有限責任公司對香格里拉縣泥汝河流域水電開發有限公司的報價函、 2012 年 11 月 22 日 簽訂的正式股權轉讓協議及當事人庭審陳述。
本院認為:原、被告簽訂的股權轉讓合同是雙方真實意思表示,合法有效,雙方應當按合同履行自己的義務。被告未按約定期限履行付款義務,經原告催告后,被告仍未履行,符合合同解除的情形。現原告起訴要求解除原、被告簽訂的股權轉讓合同,符合法律規定,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在簽訂股權轉讓合同時既有定金條款,又有違約金條款,現原告選擇要求被告支付違約金,符合法律規定。雙方約定的違約金為總合同標的的 20% ,現原告只要求對方支付違約金 16320000 元,是其對自己權利的處分,本院不持異議。被告 xx 公司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參加訴訟,視為對原告的訴請和所舉證據放棄抗辯和質證的權利,不影響本院對本案依法作出判決。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九十四條、第一百零七條、第一百一十四條、第一百一十六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四條的規定,判決如下:
一、解除原告潘 xx 等 595 名原告與被告 xx 公司簽訂的《股權轉讓合同》;
二、被告 xx 公司于本判決生效后十五日內支付原告潘 xx 等 595 名原告違約金 16320000 元 ( 扣除被告已支付的定金 5000000 元 ) 。
如果未按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的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 119720 元,由被告 xx 公司承擔;公告費由原告潘 xx 等 595 名原告承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浙江省麗水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 判 長 張 葉 偉
審 判 員 龔 連 友
人民陪審員 呂 規 平
二 O 一三年六月八日
本件與原本核對無異
書 記 員 顏 冰 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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