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麗蓮刑初字第265號
——浙江省麗水市蓮都區人民法院 (2013-5-20)
浙江省麗水市蓮都區人民法院
刑事判決書
(2013)麗蓮刑初字第265號
公訴機關麗水市蓮都區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管××。因犯尋釁滋事罪,于2009年9月9日被浙江省永嘉縣人民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個月。因本案,于2013年1月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6日被逮捕,F羈押于麗水市看守所。
辯護人施××。
麗水市蓮都區人民檢察院以麗蓮檢刑訴(2013)221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管甲犯非法拘禁罪,于2013年5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實行獨任審判,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麗水市蓮都區人民檢察院依法指派檢察員張某某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管甲及其辯護人施××到庭參加訴訟,F已審理終結。
公訴機關指控:2012年9月,被害人留永水向吳某某(另案處理)的金信融資擔保公司借款人民幣90萬元,到期后無法歸還。2013年1月2日中午,周某某和周都在麗水市××都區燈塔××村路口碰到被害人留永水,便將被害人留永水攔截后打電話告訴吳某某。后吳某某和管乙、管丙帶著被害人留永水到麗水市蓮都區囿山路金信融資擔保公司談論如何還錢,期間管乙等人毆打了被害人留永水。當晚22時許,被害人留永水被帶到麗水市蓮都區 “ ××山莊 ” 112房間,有三個人在房間里看守。
2013年1月3日18時 許,被告人管××接到吳某某的電話后,到 “ ××山莊 ” 112房間,和另外兩名男青年一起看守被害人留永水,并在睡覺時用桌子堵住房門以防被害人留永水逃走。1月4日下午,被告人管××與吳某某和另外兩名男青年帶著被害人留永水到 “ ×× ” 酒店開了8801房間,被告人管××和其他男青年繼續負責看守被害人留永水,期間吳某某等人多次到房間與被害人留永水談論還錢的事情。直到1月5日22時被公某某關某獲。
被告人管××的行為已觸犯《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的規定,構成非法拘禁罪。被告人管××系累犯。提請依法判處。
另查明,本案被害人留永水于2013年4月20日出具和解書一份,對被告人管××的行為表示諒解。
上述事實,被告人管××在開庭審理過程中無異議,且有公訴機關提供并經庭審質證的下列證據:1、戶籍證明;2、被告人管××的供述和辯解;3、被害人留永水的陳述;4、證人吳某某、詹××土、鄢××、管乙、管丙、姚某某、周某某、周××、魯某某的證言;5、法醫學人體損傷程某鑒定書;6、辨認筆錄;7、現場指認筆錄;8、通話記錄詳單;9、和解書;10、蓮都區旅館招待所住宿某記表;11、刑事判決書等證實,證據確實充分,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管××伙同他人非法剝奪他人人身自由,其行為已構成非法拘禁罪。公訴機關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管××曾因故意犯罪被判處有期徒刑以上刑罰,在刑罰執行完畢后五年內故意再犯應當判處有期徒刑以上刑罰之罪,是累犯,依法從重處罰。被告人管××歸案后如實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實,當庭自愿認罪,并已取得被害人的諒解,依法從輕處罰。故對被告人管××的辯護人提出對被告人管××從輕處罰的辯護意見,本院予以采納。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六十五條、第四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的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管××犯非法拘禁罪,判處有期徒刑七個月(刑期從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月6日起至2013年8月5日止)。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麗水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兩份。
審判員黃奇新
二○一三年五月二十日
本件與原本核對無異
代書記員葉旭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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