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麗蓮南商初字第102號
——浙江省麗水市蓮都區人民法院(2013-4-27)
麗水市蓮都區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3) 麗蓮南商初字第 102 號
原告:海寧經 XX 紡織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海寧經編產業園區 XX 。組織機構代碼: XX 。
法定代表人:張 XX ,董事長
委托代理人(特別授權):王 XX 、徐 XX ,浙江 XX 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麗水市 XX 服飾有限公司。住所地:麗水市水閣工業區 XX 。組織機構代碼: XX 。
法定代表人 : 林 X ,執行董事。
原告海寧經 XX 紡織有限公司為與被告麗水市 XX 服飾有限公司買賣合同糾紛一案,于 2013 年 4 月 7 日向本院起訴,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審判員章作添獨任審判,于 2013 年 4 月 27 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并當庭宣告判決。原告海寧經 XX 紡織有限公司到庭參加訴訟。被告麗水市 XX 服飾有限公司經本院合法傳喚 , 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 告海寧經 XX 紡織有限公司訴稱:被告因生產經營需要,向原告定做面料。截止 2012 年 4 月被告尚欠原告貨款人民幣 57882.96 元。 2012 年 7 月 6 日原告曾為該筆款項向被告發出律師函進行催討,但被告一直采取拖延回避的態度。為此,原告特具狀起訴, 請求判令: 被告立即支付貨款 57882.96 元 。
被告麗水市 XX 服飾有限公司未作答辯。
經審理本院認定:被告麗水市 XX 服飾有限公司向原告海寧經 XX 紡織有限公司定做面料,原告于 2012 年 11 月 12 日出具了一份對賬單,經被告公司法定代表人林 X 核對確認,尚欠原告貨款人民幣 57882.96 元。后經原告催討,被告至今未付。
本院認定上述事實并據以采信的證據有:原告提供的營業執照、組織機構代碼證、公司情況表、組織機構代碼信息查詢表、法定代表人身份證明、對賬單(原件)及到庭當事人庭審陳述。
本院認為:被告麗水市 XX 服飾有限公司向原告海寧經 XX 紡織有限公司購買面料,雙方形成買賣關系,原告提供的對賬單顯示原、被告雙方對貨款進行了結算,并由被告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簽字確認,F原告訴請要求被告支付貨款,符合法律規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麗水市 XX 服飾有限公司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參加訴訟,視為對原告的訴請和所舉證據放棄抗辯和質證的權利,不影響本院依法對本案作出判決。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六條、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百六十一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四條的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麗水市 XX 服飾有限公司于本判決生效后十五日內支付原告 海寧經 XX 紡織有限公司 貨款計人民幣 57882.96 元。
如果未按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 1250 元,減半收取 625 元,由被告麗水市 XX 服飾有限公司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浙江省麗水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 判 員 章作添
二 〇 一三年四月二十七日 本件與原本核對無異
代書 記 員 夏金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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