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泰民初字第416號
——福建省長泰縣人民法院(2011-6-9)
福 建 省 長 泰 縣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決 書
(2011)泰民初字第416號
原告林丁元,男,1954年5月21日出生。
被告陳旦文,男,1976年5月17日出生,。
被告黃堅,男,1962年6月5日出生。
被告張錦亮,男,1972年2月13日出生。
原告林丁元與被告陳旦文、黃堅買賣合同糾紛一案,本院于2011年3月2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審判員俞芬適用簡易程序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2011年4月28日,本院依職權依法追加張錦亮為被告參加訴訟。原告林丁元、被告陳旦文、黃堅等到庭參加訴訟。被告張錦亮經本院傳票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林丁元訴稱,2009年8月起,三被告因合伙承包經營位于吳田山的礦區向原告購買刀頭,并由原告包安裝焊接。至2010年8月止,共計欠下原告刀頭貨款人民幣43320元。原告多次向三被告催討未果。為此,原告起訴要求三被告共同支付刀頭貨款人民幣43320元。
被告陳旦文辯稱,對尚欠原告刀頭貨款人民幣43320元的數額沒有異議,該貨款是合伙體的共同債務,應由三被告共同支付。
被告黃堅辯稱,對原告訴求刀頭貨款人民幣43320元數額無異議,但該筆款項已經由被告陳旦文從合伙體的賬目中報賬出去了,所以應該由被告陳旦文單獨向原告支付該貨款。
被告張錦亮未提供答辯意見和證據材料。
經審理查明,2009年12月18日至2011年2月28日,被告陳旦文、黃堅、張錦亮合伙承包山有公司堂口的開采權,三人平均占有合伙股份。2010年5月至2010年8月,三被告向原告購買刀頭,共計欠下原告刀頭貨款人民幣43320元至今未付,并由三被告聘請的會計出具支出憑單7張、管理人員出具收款收據1張給原告收執。為此,原告具狀訴至本院,要求三被告共同支付原告刀頭貨款人民幣43320元。
上述事實,有原、被告庭審陳述,以及原告提供的支出憑單七張、收款收據一張及合作協議一張等證據證明。以上證據,均經庭審舉證、質證,可作為定案依據。
本院認為,被告陳旦文、黃堅、張錦亮共同出資,合伙承包山有公司堂口的開采權,已形成個人合伙關系。三被告向原告購買刀頭,與原告林丁元之間形成了買賣合同關系。根據法律規定,合伙經營期間對外產生的債務屬合伙債務,合伙人對合伙的債務需承擔連帶責任。本案中,三被告拖欠原告刀頭款人民幣43320元,屬合伙的債務,合伙人即被告陳旦文、黃堅、張錦亮應對該債務承擔連帶清償責任。因此,原告訴求三被告共同支付刀頭貨款人民幣43320元,符合法律規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張錦亮經本院傳票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視為自愿放棄訴訟權利,不影響本案的缺席審理和判決。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三十條、第三十五條第二款、《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百五十九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陳旦文、黃堅、張錦亮應于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支付給原告林丁元刀頭款人民幣43320元,并互負連帶清償責任。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九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本案受理費人民幣883元,減半收取人民幣441.5元,由被告陳旦文、黃堅、張錦亮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漳州市中級人民法院。
代理審判員 俞 芬
二○一一年六月九日
書 記 員 張顏珊
===================================================
聲明:
本站收錄的二十萬件裁判文書均來自法院官方網站公開信息,
本站裁判文書欄目不會接受任何個人或企業提供的裁判文書。
如您認為內容涉及個人或企業隱私,要求修改或刪除的,
請將網址發郵件至:

我們將在一個工作日內和您聯系妥善處理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