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泰中民終字第0608號
——江蘇省泰州市中級人民法院(2011-6-8)
江 蘇 省 泰 州 市 中級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決 書
(2011)泰中民終字第0608號
上訴人(原審被告)郭某。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張某。
上訴人郭某與被上訴人張某民間借貸糾紛一案,泰興市人民法院于2011年3月7日作出(2010)泰曲民初字第0670號民事判決,上訴人郭某對該判決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于2011年4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審理了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審審理查明,郭某于1999年10月15日出具欠條一份,注明欠到張某之夫周某人民幣43495元,約定分期還款至2009年止還清,并在欠條上寫有類似“如兩年內不還可起訴,如在還款計劃內起訴我不負任何責任由周某負責”的字樣。
張某于2010年11月2日向原審法院起訴稱,郭某至今對所欠款分文未還,現周某已去世,兩個子女均承諾放棄對此債權的繼承轉歸張某享有,請求判令郭某償還欠款及利息45000元,并承擔訴訟費。
郭某辯稱,借款是事實,但是借款發生在1999年,張某現在起訴已超過訴訟時效,另外根據欠條上的還款計劃,此款在2007年就已經履行完畢,請求駁回張某的訴訟請求。
原審另查明,周某于2004年10月病逝,其第一順序繼承人為妻張某、子周甲、女周乙。現周某子女均承諾將各自享有的周某對郭某債權的繼承權轉歸張某享有。
原審審理中,張某僅要求郭某按欠條給付43495元,不要求郭某給付利息。
原審認為,債務應當清償。郭某向張某之夫借款,并出具了欠條,使得雙方之間產生了合法的債權債務關系,因欠款發生在張某與其夫的婚姻關系存續期間,張某應享有部分債權,又因張某之夫去世,其他法定繼承人均承諾將本案債權的繼承權轉歸張某享有,故張某依法享有本案全部債權主張之權利。因郭某未履行還款義務,張某現憑條訴訟并主張郭某還款,依法應予支持。郭某辯稱本案已過法定訴訟時效,因郭某承諾分期還款,還完時間為2009年,因此訴訟時效的起算時間應為2010年1月1日,而張某起訴的時間為2010年11月2日,故張某之訴訟未超過法定訴訟期間。郭某辯稱其已經履行還款義務,因其未能充分舉證,不予采納。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九十條、第一百零八條、《中華人民共和國繼承法》第三條第七款、第十條、第二十六條之規定,判決:一、郭某于判決生效后十日內償還張某人民幣43495元;二、駁回張某的其他訴訟請求。如果未按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九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案件受理費930元,由張某負擔100元,郭某負擔830元(此款張某已墊付,限郭某在履行上述義務時一并加付給張某)。
上訴人郭某不服上述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稱:原審認定事實不清,適用法律錯誤。按照欠條約定的還款計劃,至2007年年底,上訴人將還款44000元,故訴訟時效期限不應從2010年1月1日起算;而且欠條約定的是分期還款,訴訟時效應分別計算。上訴人是按欠條約定還款,所以沒有要求被上訴人一方出具收條,上訴人已經還款2萬元。請求查明事實,依法裁判。
被上訴人張某答辯認為,從被上訴人所舉證據可以看出,本案沒有超過訴訟時效,而且被上訴人一直向上訴人主張權利。上訴人所稱已還款2萬元沒有事實依據。
二審審理查明的事實與原審相同。
本院認為:債務應當清償。郭某欠周某人民幣43495元,有郭某出具的欠條加以證明,債權債務關系明確,應予認定。上述欠款發生在張某與周某婚姻關系存續期間,張某享有部分債權;周某去世后其他法定繼承人均承諾將本案債權的繼承權轉歸張某享有,故本案債權全部歸張某享有。郭某上訴辯稱該債務已償還部分,未提供證據加以證明,本院不予采信。郭某上訴還辯稱“張某主張的債權已過訴訟時效”、“欠條約定的是分期還款,訴訟時效應分別計算”,但法律規定當事人約定同一債務分期履行的,訴訟時效期間從最后一期履行期限屆滿之日起計算,郭某在出具的欠條中承諾“分期還款,還完時間為2009年”,因此訴訟時效應從2010年1月1日起算,張某于2010年11月2日向原審法院起訴,未超過訴訟時效。張某主張的債權應受法律保護,郭某對所欠款應承擔清償責任。原審適用法律正確,所作判決并無不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三條第一款第(一)項之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案件受理費930元,由上訴人郭某負擔(已交納)。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 判 長 陳 繼 元
審 判 員 曹 海 霞
代理審判員 高 繼 林
二○一一年六月八日
書 記 員 季 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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