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震山建筑設備租賃有限公司與中國新興建設開發總公司租賃合同糾紛案
——北京市通州區人民法院(2009-6-11)
北京市震山建筑設備租賃有限公司與中國新興建設開發總公司租賃合同糾紛案
北京市通州區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09)通民初字第6935號
原告北京市震山建筑設備租賃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區潞城鎮前榆林莊村委會東200米。
法定代表人宿景順,董事長。
委托代理人蔡倩,女,北京市震山建筑設備租賃有限公司職員,住(略)。
委托代理人宿彤,女,北京市震山建筑設備租賃有限公司職員,住(略)。
被告中國新興建設開發總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區太平路44號。
法定代表人魏軍,總經理。
委托代理人張國龍,男,中國新興建設開發總公司項目經理,住(略)。
原告北京市震山建筑設備租賃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原告)與被告中國新興建設開發總公司(以下簡稱被告)租賃合同糾紛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審判員李丹獨任審判,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蔡倩、宿彤,被告委托代理人張國龍均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訴稱:我公司與被告下屬的第四分公司于2007年8月21日簽訂模板租賃合同。2009年3月25日,我公司與被告經過協商達成結算協議明確約定了結算金額及日期,被告沒有按照協議約定日期給付,故我公司訴至法院。請求判令被告支付我公司租金85 313.85元,違約金127 008.2元并承擔本案訴訟費用。
被告辯稱:我公司欠租金8 5000多元未付的原因是要求原告開發票,但因原告遲遲不給開發票,造成帳沒有結。原告3月26日開的80 000元收據,3月28日我方給的支票,因公司會計將密碼搞錯,后來在4月換的支票,已將款付清。
經審理查明:2007年8月21日,原告與被告簽訂模板租賃合同。2009年3月25日,原告與被告就上述模板租賃合同的履行簽訂結算協議,上載“截止到2009年3月15日,發生租金185 313.85元、違約金127 008.2元,合計312 322.05元,被告已支付100 000元,尚欠212 322.05元”。結算協議約定如被告能于2009年3月26日給付上述費用,則原告可減免一定費用132 322.05元,余額為80 000元。被告不能按照以上時間給付原告費用時,減免部分無效,仍按原合同執行。結算協議簽訂后,被告于2009年3月28日給付原告金額為80 000元支票一張,因密碼錯誤被退票,被告又于2009年4月9日為原告開具金額為80 000元的支票一張,已到賬。因被告未按照結算協議約定的時間履行,故原告訴至法院。審理過程中,原告變更訴訟請求,要求判令被告給付租金5313.85元、違約金 127 008.2元,合計132 322.05元。上述事實,有原告提交的模板租賃合同、結算協議,被告提交的支票存根及雙方當事人當庭陳述等在案佐證。
本院認為:原、被告自愿建立的租賃合同關系系雙方真實意思表示,且不違反法律及行政法規的強制性規定,應為合法有效,雙方均應恪守履行。原、被告自愿簽署的租賃協議亦屬雙方真實意思表示,且不違反法律及性質法規的強制性規定,應為合法有效,雙方亦應恪守履行。被告未按照結算協議的約定期限履行付款義務,理應按照結算協議的約定給付原告原合同約定的租金及違約金132 322.05元。現原告要求被告給付租金5313.85元、違約金127 008.2元,合計132 322.05元的訴訟請求合理,證據充分,本院予以支持。綜上,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中國新興建設開發總公司給付原告北京市震山建筑設備租賃有限公司租金五千三百一十三元八角五分、違約金十二萬七千零八元二角,合計十三萬二千三百二十二元零五分,于判決生效之日起七日內執行清。
被告中國新興建設開發總公司未按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的,應當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九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二千二百四十二元,由被告中國新興建設開發總公司負擔一千四百七十三元,于判決生效之日起七日內交納;退還原告北京市震山建筑設備租賃有限公司七百六十九元。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交納相應上訴案件受理費,上訴于北京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如在上訴期滿后七日內未交納上訴案件受理費的,按自動撤回上訴處理。
代理審判員 李 丹
二OO九年六月十一日
書 記 員 李雪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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