胡某某、左某綁架案
——山西省太原市中級人民法院(2009-6-12)
胡某某、左某綁架案
山西省太原市中級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書
(2009)并刑終字第278號
原公訴機關太原市萬柏林區人民檢察院。
上訴人(原審被告人胡××),男,1987年1月27日出生于山西省太原市,漢族,初中文化,西山煤電集團儲運公司工作,住(略)。因涉嫌犯綁架罪于2008年10月2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7日被逮捕。現羈押于太原市看守所。
辯護人孫學玲,山西弘韜律師事務所律師。
原審被告人左×,男,1986年5月26日出生于山西省太原市,漢族,初中文化,無業,住(略)。因涉嫌犯綁架罪于2008年10月2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7日被逮捕。現羈押于太原市看守所。
太原市萬柏林區人民法院審理萬柏林區人民檢察院起訴指控的原審被告人胡××、左×犯綁架罪一案,于2009年4月27日作出(2009)萬刑初字第204號刑事判決。宣判后,原審被告人胡××提起上訴。本院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經過閱卷,審查證據及上訴材料,認為事實清楚,決定不開庭審理。現已審理終結。
原審認為:2008年4月3日上午10時許,被告人胡××伙同被告人左×經預謀,并事先準備了膠帶紙、尼龍繩、10張移動手機卡、兩把折疊刀,以給被害人周××介紹女朋友為由將被害人周××騙至千峰南路美特好超市門口見面,見面后二人又以女孩在義井為由,將被害人周××騙至義井一宿舍區院內,趁四周無人,二人在被害人周××所開豐田越野車內用膠帶紙將其捆綁后放入后備箱。并將被害人周××口袋內的現金6000余元(已揮霍)及兩部手機搶走,手機放在受害人豐田越野車上。而后逼迫被害人周××給其哥哥打電話,索要贖金600萬元,后降至350萬元。2008年4月4日凌晨0時許,二被告人在本市迎澤西大街華龍泰小區門準備索要贖金168萬元時,被公安機關發現,二被告人開車逃至本市萬柏林區西山白家莊時,棄車逃跑。2008年10月27日、28日被告人左×、胡××先后被抓獲。
原審認定上述事實有,被告人胡××、左×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并有被害人詢問筆錄,報案材料,到案情況說明,物證,被害人周××的損傷照片,估價鑒定結論書,被告人胡××、左×的供述等證所據予以證實。據此,原審法院認為,被告人胡××、左×以勒索財物為目的綁架他人,其行為已構成綁架罪。被告人胡××、左×在犯罪后及庭審中,能如實供述所犯罪行,可以酌情從輕處罰。被告人胡××關于其未見到受害人人民幣6000余元的辯解及二被告人關于其未搶受害人手機的辯解與公安機關查明的事實不符,不予采納。依法判決:一、被告人胡××犯綁架罪,判處有期徒刑十年,并處罰金人民幣10000元。二、被告人左×犯綁架罪,判處有期徒刑十年,并處罰金人民幣10000元。
上訴人胡××的上訴意見是:其在實施綁架過程中,沒有傷害被害人,沒有實際取得贖金,其認罪態度好,應當在5-10年有期徒刑幅度內量刑。
辯護人的意見是:上訴人胡××的犯罪情節較輕,危害后果并不嚴重,其認罪態度好并有悔罪表現。
經審理查明的事實和證據與原審審理查明的事實和證據相同,本院予以確認。
本院認為,上訴人胡××、原審被告人左×以勒索財物為目的綁架他人,其行為確已構成綁架罪。關于上訴人胡××及其辯護人有關“上訴人在實施綁架過程中,情節較輕,沒有實際取得贖金,其認罪態度好,應當在5-10年有期徒刑內量刑”的上訴意見,經查,上訴人胡××在綁架過程中,捆綁被害人并放入汽車后備箱,且在被公安機關發現后,駕車逃竄,后棄車逃匿,被害人才被解救,其行為不屬于刑法規定的情節較輕;關于其認罪態度好的意見,原審法院量刑時已予充分考慮,上訴人胡××及其辯護人的意見不予采信。綜上,原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定罪準確,量刑適當,審判程序合法。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八十九條第(一)款的規定,裁定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本裁定為終審裁定。
審 判 長 張 康
代理審判員 朱萬君
代理審判員 胡伯韜
二〇〇九年六月十二日
書 記 員 李 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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