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4)恩州中民終字第28號
——湖北省恩施州中級人民法院(2004-2-19)
湖北省恩施州中級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04)恩州中民終字第28號
上訴人(原審被告)付昌銀,男,生于1964年4月18日,漢族,農民,住(略)。
上訴人(原審被告)袁清,女,生于1968年12月11日,漢族,農民,住址同上,系付昌銀之妻。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張成祥,女,生于1975年7月14日,漢族,農民,住址同上。
上訴人付昌銀、袁清為與被上訴人張成祥人身損害賠償糾紛一案,不服建始縣人民法院(2003)建紅民初字第31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2003年12月10日受理后,依法組成由審判員劉紅擔任審判長,審判員楊緒武、漆祖國參加的合議庭進行了審理,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審查明,原告張成祥與被告付昌銀、袁清系同組相鄰的村民,兩家關系素來尚好。2000年農歷5月的一天天降大雨,將原告責任田的泥土沖垮到坎下被告的陽溝里。被告將泥土除走,在此處做了約兩尺高的石坎攔護泥土。2003年5月24日下午,原告到被告屋后上述所做石坎上面栽了一根芭蕉。被告袁清認為不應栽,便將這根芭蕉拔了。雙方反復進行。同年5月31日下午約2時許,原告第三次去該處繼續栽芭蕉樹時,被告袁清出面阻止,雙方發生糾紛,相互毆斗。事后,原告先去村支書陶繼敏家找陶反映了情況,后又去土鄰村衛生所找董世元醫生檢查時,昏倒在該衛生所。經董世元醫生檢查,原告有傷,并收住該衛生所進行治療。經村支部書記陶繼敏做工作,被告付昌銀、袁清于當日去土嶺衛生所對原告護理照料,至同年6月17日將原告轉高坪中心衛生院住院治療。同年6月20日,經被告要求,原告于高坪衛生院出院回家。實際住院21天。同月21日,原告到建始縣中醫院、縣人民醫院、恩施州中心醫院三處檢查共用人民幣960.80元。同月23日,陶家埡村治保會主持雙方調解,被告付昌銀、袁清負擔了原告張成祥在土嶺村衛生所、高坪中心衛生院的醫藥費、生活費、轉出院車費。同年7月9日,原告訴至法院,要求被告賠償22天的誤工費、檢查費及往返車費,證據復印費和精神損失費。
原審認為,原、被告系同組相鄰村民,本應團結互助、和睦相處、協商處理好相互之間發生的權益糾紛。但原、被告為一芭蕉之地兩次三番發生糾紛并毆斗,致使受傷住院21天。經村治保會調解,二被告負擔了原告的住院醫藥費、生活費及轉出院車費。原、被告對此均無異議。現原告要求二被告賠償其住院期間的誤工損失,于法有據,應予以支持。要求賠償住院期間的其他損失和精神損失,前無法律依據,后無事實依據,均不予采信。原告要求被告承擔縣中醫院、縣人民醫院、恩施州中心醫院的檢查費960.80元,其檢查系原告個人所為,雖與本案有關,但原告在同一天對同類檢查多次進行實無必要,其擴大的檢查費用應由原告自理,被告承擔原告在恩施州中心醫院的檢查費用330元。據此判決:1、被告賠償原告誤工費210和被告承擔恩施州中心醫院的檢查費330元;2、駁回原告的其他訴訟請求。
宣判后,上訴人付昌銀、袁清對上述判決不服,上訴稱:1、上訴人付昌銀當日不在家,未參與打架斗毆,故不應承擔賠償責任;2、出院后的檢查費不應由上訴人承擔。
被上訴人張成祥答辯稱:原審法院認定事實清楚,裁判正確,請求維持原判。
經審理查明,原審認定的事實屬實。
本院認為,張成祥強行在付昌銀、袁清垮塌的陽溝坎上栽芭蕉,雖是自己的土地,但作為相鄰關系,不應影響他人的居住生活環境,而為此雙方引起毆斗,致張成祥受傷住院,住院期間,上訴人對被上訴人進行了護理,支付了醫療費、生活費、有關車費等費用。出院后經村治保委員會調解,雙方于2003年6月23日達成協議,并簽字,且已實際履行。原審法院根據張成祥的起訴判決上訴人支付210元的誤工費是正確的,但被上訴人出院后又在縣、州醫院檢查的費用及車費屬擴大損失,均不應支持。上訴人提出付昌銀不在打架現場,不應承擔責任的上訴理由,在二審中未提供充分有效的證據予以佐證,本院不予采納。提出不應承擔出院后的檢查費等費用的上訴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經合議庭評議,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三條第一款第(二)項和《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五十七條、第一百一十九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撤銷建始縣人民法院(2003)建紅民初字第31號民事判決;
二、付昌銀、袁清賠償張成祥誤工費210元;
三、駁回張成祥的其他訴訟請求。
一審案件受理費250元,其他訴訟費200元,二審案件受理費250元,其他訴訟費250元,共計950元。由上訴人付昌銀、袁清負擔380元,由被上訴人張成祥負擔570元。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 判 長 劉 紅
審 判 員 楊 緒 武
審 判 員 漆 祖 國
二00四年二月十九日
書 記 員 龍 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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