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4)恩中民終字第104號
——湖北省恩施州中級人民法院(2004-3-12)
湖北省恩施州中級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04)恩中民終字第104號
上訴人(原審被告)姚元清,男,1945年4月9日出生,土家族,湖北省來鳳縣人,住(略),個體工商戶。
上訴人(原審被告)賀國金,男,1961年9月15日出生,漢族,湖北省來鳳縣人,住(略),個體工商戶。
委托代理人(特別授權代理)曹太馨,來鳳縣翔鳳鎮法律服務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向軍,男,1967年10月5日出生,土家族,湖北省來鳳縣人,住(略),個體工商戶。
上訴人姚元清、賀國金為與被上訴人向軍債務糾紛一案,不服湖北省來鳳縣人民法院(2003)來民初字第249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于2004年1月12日受理后,依法組成由審判員廖學貴擔任審判長,審判員任家清、劉昌福參加的合議庭,并于同年3月4日公開開庭進行了質證審理,上訴人賀國金及其委托代理人曹太馨,被上訴人向軍到庭參加了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審法院查明:1999年7月至2000年8月5日,姚元清、賀國金多次到向軍處拖面磚、地板磚等建筑裝飾材料,用于修建。當時,姚元清、賀國金僅支付部分材料款,并在材料清單上簽字。向軍多次找姚元清、賀國金催收欠款未果。2003年1月25日,向軍與姚元清、賀國金經結算,姚元清當即給向軍出具欠條一張,賀國金也同時在欠條上簽名。欠條載明:欠向軍面磚、地板磚款58000元,2003年3月25日前付清,如未按期支付,從拖磚之日起以5分息計算利息。姚元清、賀國金未按約定付款。庭審中,向軍委托代理人王雪峰變更訴訟請求,除要求姚元清、賀國金償還向軍建筑材料款58000元,相互承擔連帶責任外,同時增加訴訟請求,要求姚元清、賀國金償還利息(從2000年8月5日起,以中國人民銀行規定的同期貸款利率的四倍計算利息)。
原審法院認為:二被告在原告處拖面磚、地板磚等建筑材料,經結算,尚欠原告58000元,并給原告出具欠條,故原、被告之間欠款應以欠條載明的為準。原告要求被告償還欠款58000元的訴訟請求,予以支持。二被告約定從拖磚之日起按5分息支付利息,是月息還是年息約定不明,故原告主張被告支付從2000年8月5日起以中國人民銀行同期貸款利率四倍計算利息的訴訟請求,不予支持,應按同期銀行流動資金貸款一年期利率計算。被告姚元清經傳票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參加訴訟,視為其放棄訴訟權利。被告賀國金辯稱其不是適格的被告主體,不承擔民事責任的理由,不予采信。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八十七條、第一百零八條的規定,判決:一、被告姚元清、賀國金共同償還所欠原告向軍面磚、地板磚材料款58000元,并相互承擔連帶責任;二、被告姚元清、賀國金共同償還欠原告向軍面磚、地板磚材料款58000元的利息,從2000年8月5日起,按中國人民銀行規定的一年期流動資金貸款利率計算,并相互承擔連帶責任。案件受理費2200元,其他訴訟費1800元,共計4000元,由被告姚元清、賀國金負擔。
姚元清、賀國金不服湖北省來鳳縣人民法院上述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稱:原審被告姚元清當時是來鳳縣三光坪經濟開發公司經理,賀國金是受姚元清的委托到向軍處拖建筑材料,且所拖材料用于公司承建的工程,依照法律規定三光坪經濟開發公司對他的法定代表人和工作人員的經營活動承擔民事責任。原審法院以二上訴人作為被告主體,于法無據。請求二審法院撤銷原判,駁回被上訴人向軍的訴訟請求。
上訴人姚元清、賀國金為支持其訴訟請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證據:
證據一:稅務稽查報告一份。證明1997年1月至1998年12月31日,姚元清系三光坪經濟開發公司的法定代表人。
證據二:稅務行政處罰事項告知書一份。證明三光坪經濟開發公司是一個法人組織。
證據三:稅務收據一份。證明1999年6月三光坪經濟開發公司在履行納稅義務。
被上訴人向軍答辯稱,二上訴人多次到被上訴人處拖建筑材料,均以個人身份而非以三光坪經濟開發公司的名義,沒有在任何條據上加蓋公司印章,也沒有出示該公司委托書之類的證明文件,始終以二上訴人個人名義與被上訴人發生業務往來,一審法院的判決是正確的,請求二審法院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被上訴人向軍為了支持其抗辯理由,向本院提供了證人張大富的證詞。張大富當庭證實,姚元清、賀國金從來沒有以三光坪經濟開發公司的名義與向軍發生業務往來,每次拖磚都是以姚元清、賀國金個人身份聯系的,材料清單和欠條上都是個人簽名。
二審期間本院委托原審法院在來鳳縣工商行政管理局提取證明一份,來鳳縣工商行政管理局證實,來鳳縣三光坪經濟開發公司1999年7月20日辦理最后一次企業年檢。
經庭審質證,上訴人賀國金對張大富的證詞中關于7月21日材料清單上簽名有異議,其他證詞無異議。張大富稱:7月21日賀國金的簽名是賀國金委托一工人代簽的,賀國金對該解釋未提出反對意見。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提供的證據一、二、三本身真實性沒有異議,但認為與本案無關。雙方對來鳳縣工商行政管理局的證明均沒有異議。
對上述證據,本院認為上訴人提供的證據一、二、三與本案無關,張大富的證言及來鳳縣工商行政管理局的證明,雙方均沒有提出明顯不同意見,且屬于新證據范疇,本院予以采信。
經審理查明,原審法院查明的事實屬實。
本院認為,原審判決認定姚元清、賀國金在向軍處拖面磚、地板磚等建筑材料,經雙方結算,尚欠向軍材料款58000元,并出具欠條,向軍要求姚元清、賀國金支付欠款58000元并相互承擔連帶責任的訴訟請求應予支持,同時判令姚元清、賀國金從2000年8月5日起至付款之日止按中國人民銀行規定的一年期流動資金貸款利率計息是正確的,本院予以確認。關于姚元清、賀國金上訴稱,該欠款應由來鳳縣三光坪經濟開發公司承擔,二上訴人不是本案適格義務主體的問題。經審查,上訴人姚元清1999年雖然是來鳳縣三光坪經濟開發公司經理,賀國金是該公司的員工,但是,二上訴人從未以公司的名義與向軍進行業務活動,既沒有公司授權委托書,也沒有公司聯系業務的介紹信,材料清單和欠條上只有二上訴人的簽名,而沒有公司的印章,其行為只能由二上訴人共同承擔,與公司無關。故姚元清、賀國金的上訴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綜上,本院認為,原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審判程序合法,適用法律正確,經合議庭評議,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三條第一款第(一)項之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一審案件訴訟費共計4000元,按一審判決執行;二審案件訴訟費共計3425元由姚元清、賀國金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 判 長 廖 學 貴
審 判 員 任 家 清
審 判 員 劉 昌 福
二00四年三月十二日
書 記 員 崔 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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